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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以载道,诚信应考—诚信考试倡议书
时间:2024-05-31    浏览:
作者:    编辑:张雪    来源:

即将来临的毕业季,有人欢喜有人忧,迫在眉睫的期末考,有人淡定有人愁。学医苦,学医累,整本书都是考试范围,填空题完全不会,选择题看着都对,名解分析边写边流泪。但是,再苦再累也要守住底线,不耍“小聪明”。我们向全体温医大在读学子倡议:严守法律法规,遵守校规校纪,文明考风,严守考纪,学以载道,诚信应考!


小编整理出一份考试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请戳下方“附件”查看。


另附我校考试违纪、考试作弊相关条文描述如下:

(一)关于违纪

  《温州医科大学考生考试违规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三条规定: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见《温州医科大学考场规则》,包括处于关机状态的手机)进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考场周围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试卷、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一)关于作弊

  《温州医科大学考生考试违规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四条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或者在桌面、身体上及座位旁书写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使用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或者使手机处于开机状态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或者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毕业论文(设计)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

(十)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考试违纪、考试作弊的处分及严重后果

根据《温州医科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考试违纪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根据不同情形,给予记过处分、留校察看处分、开除学籍处分等。


一旦被认定考试违纪、考试作弊,将引发如下一系列严重后果:

(一)在规定学习年限内受记过以上处分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二)考生有违纪或作弊行为的,当次参加考试的科目成绩无效,不得参加正考补考,并按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 对于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组织团伙作弊的、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四)结业学生返校参加毕业补考或课程重修考试或者学位外语考试等考试作弊者,取消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的资格。

(五)毕业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可申请参加学位外语考试,有考试违纪行为者,取消其以后申请资格。

(六)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学校或相关证书颁发机构宣布无效,责令其交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七)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者,一经查实,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浙江省教育厅宣布无效。

(八)因考试作弊受处分的学生,不予转专业。

(九)学生因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受到处分的,学生处分未解除前,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车无辕而不行,人无信则不立”,立身处世,当以诚信为本,勿因一次考试,在人生的考场中痛失本心,乃至受道德谴责、法律惩罚。相信在医学浩瀚海洋里遨游的温医大学子,定能考出真才实学,考出诚信风格。预祝大家考的全会,蒙的全对,学有所成,未来可期!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四、《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组织团伙作弊的;(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